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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4-05 20:40:14
笔者认为,支配理论在概念和逻辑两个层面都站不住脚,其非但不是不作为犯教义学的出路,反而正是使其走入死胡同的原因[4]。
[8] 事实上,中国法官在判决疑难案件或者难办案件时,[9]所要考虑的问题丝毫不比其美国同行少,只是判决书中很少表明这些问题。本文认为,引入审委会与合议庭的对话视角,可以更好地理解和分析这种政治与司法的互动。
K中院在二审中发现该男子身体强健,在纠纷中占据优势,所以一致认为他的猝死属于意外事件,而且某些审委会委员乃至市检察院都认为应该定意外事件。[39]本文将以K中院审委会充分讨论的几个重要案件为对象进行深入分析,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查找这些案件的一审、二审判决书,通过比较两种文本,搭建起审委会与合议庭互动的框架。本文在第二、第三部分将从定量的角度勾勒两个机构的互动关系。在多轮的沟通协调中,法院的公开文书(一审判决书、二审裁定书)中从未出现过政治因素的表述,但是我们很清楚地知道,这是审委会讨论的核心关切。审委会提供了法官超越法律进行说理的实质根据,合议庭则输出一个法律上合格的文书,既维持了政治与法律的分野,又实现了两者的沟通。
[24] 另外,本文还要做两点说明:第一,严格从程序上来说,并非所有案件都是经由合议庭提交到审委会的,但它们在某种意义上都是因为合议庭无法处理才转移到审委会。[17]具体到本文所关注的审委会与合议庭关系而言,大体上也存在两类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议庭是直接裁决案件的机构,审委会决定案件乃是行政化的重要体现,不利于贯彻程序正义所要求的公开性、公正性、透明性原则,未来应该大力改革乃至取消审委会的判案权。(3)豁免与无资格的关联关系:形式的否定 以上矛盾关系中的两个概念皆是针对同一主体的。
在《论一般法律》中,边沁提出了有别于莱布尼茨的学说。虽然用禁止与允许两个模态解释特权与义务的关系,两个概念之间的否定关系是清楚的,但是,语义却未必总是清楚的,这会直接影响法谚的可适用性。(一)金字塔式的理论构想 霍菲尔德理论的证成问题也曾触发我国学者的思考。义务可以分为一般义务与关系性义务,关系性义务的逻辑相关就是一种要求。
这两个圈的整体、部分及其组合分别对应一些基本的规范概念。这与第二组权能规范模态的推导如出一辙,只不过责任在第二组中成了最重要的预设概念。
一般而言,权力本身表述为一条行动的命令。[18]相较于罗斯,还有一点值得注意:萨姆纳借助语用学理论说明了规范表达上语言使用的差异性,例如,为什么刑法中禁止性规范多而民法中允许性规范多?不过,我们不能从复杂性的层面评论这两个理论的高下。这一复杂性集中体现在权力上。Wesley Newcomb Hohfeld,Some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Yale Law Journal,Vol.26, No.8(1917), pp.710-770. [4] Wesley Newcomb Hohfeld,Some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al Reasortirg, Yale Law Journal, Vol.23, No.1(1913), p.16. [5] 元在中文里意为基元、初始,英文表述为meta,直译为在后、后设,意指对规律的探究。
[26] 理解规范模态,通常需要借助道义逻辑。如果规则是禁止的形式,便是消极义务,义务的地位举足轻重。命令与禁止都是有根据的。一旦我们掌握了关系性义务这一概念,就不难确定围绕这一概念的霍菲尔德相关及其对立。
然后,罗斯强调允许规范指明了某一体系的义务规范的例外是什么,从义务推出了允许。[19] 罗斯也好,萨姆纳也罢,形式逻辑推导在两位法学家的论述中是贯穿始终的主轴。
王涌认为,霍菲尔德并不是采用逻辑推理的方式得出一个不证自明的结论,而是在研究美国法官在判例中使用的各种概念特别是美国宪法中的概念比如right、power、liberty、privilege、immunity的前提下得出结论。请求权B-A(C)读作B就行为C的实施对于A有请求权。
[4]他的文章着眼于一些法律元语言(法教义学的一些后设语言),[5]阐释其对法律关系的理解,以求在本体论上刷新人们的认知。试想,那么多的等值关系,是否意味着规范语句中存在着大量的冗余?依照萨姆纳的思路,这一问题可以借助语用学来说明,规范语言的多样性源于人们习惯用法的差异性。权力的内容是命令与禁止,采取的形式是权利性的规定,两者合在一起便可以得到权力。[20] 但这里讲的具体化,不同于解释适用,罗斯与萨姆纳的研究具有严格的逻辑的、认识论的和本体论的意义,他们的对象不是什么可以被称为请求,什么可以被称为豁免,这样的研究必然涉及类比。第二矩阵的四个概念中,责任具有初始意义。不仅如此,作为特权主体,人们还可以对他人必须为某行为的要求提出抗辩。
最终,法律元语言将走出少数人的内部秘笈的状态,得以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发扬光大。无权利的设定可以让已经过甄别的特权以更便捷的方式实现——这些特权基于对义务的否定,可以被视作已历经一次概念的反思。
特里(Terry)则舍弃豁免,用对应性权利、允许性权利、功能性权利来说明霍菲尔德理论中的请求权、特权和权力。从义务到特权是一种具体化,从特权到无权利则是进一步的具体化,这使规范的意涵更清楚,指引力更强。
在另外的条件下,如果不命令主体实施某行为就难以满足特定的政策需要,那么,下达命令、赋予主体一定的义务就是必要的。无请求权就是霍菲尔德所讲的无权利,而允许A-B(非C)、允许B-A(C)合并起来就是霍菲尔德所谓的特权。
[7] 当代权利理论主要包括权利的分析理论、权利的价值理论、权利的社会理论,权利的分析理论在国内法学理论界尚属冷门学问。规范的初始设定,需要在禁止与命令之间选择一个表达形式。体系并非任意的,体系的组成部分存在内在的关联,具体的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则由此形成一个大的统一体。若会举一反三,便不难发现,无资格之于豁免,相当于无权利之于特权。
以下韦恩图充分展示了规范的内在逻辑结构,使规范概念以更直观的方式呈现: A、B是两个相互重叠的圈。【期刊名称】《现代法学》【期刊年份】 2019年 【期号】3 进入专题: 法律关系 形式逻辑 。
无能力B-A(F)读作B在F领域不能支配A。[50] 参见王涌:《寻找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分析思想研究》,《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2期,第151页。
[27] 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52、353页。现实中并不存在什么约定俗成的清晰用法。
[22] 规范是有待进一步明确的、最抽象的概念。在罗斯那里,权力干脆被称为权能,是一种法律所确立的、创设法律规范或法律效果的能力。[14] 参见雷磊:《法律权利的逻辑分析:结构与类型》,《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3期,第54页。实际上,连名词都已经是预先给定的。
以上内容更多的在法哲学层面思考,笔者将否定的力量指出来,并依靠它从一个基本概念到另外一个基本概念,进而揭示出基本范畴之间的内在关联,即是本文的关键所在。屈从 A-B(F)读作A在领域F内屈从于B的支配(B创设规范的行为)。
不过,罗斯并不因此而相形见绌,他认为只存在着一组规则,即所谓的次级规则。如果立法者通过没有理由地颁布义务性规定来干涉人们的行为,责任就会简单地保持沉默。
前者是积极的允许,后者是消极的允许。从这个角度看,我们才能理解冯·赖特的另一论断:在强的意义上,当立法者考虑过某个行为的规范性状态并决定赋予它的规范可能性时它就是被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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